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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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昆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昆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42、4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6至9、13、15至18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9
77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7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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