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基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基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基超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吳惠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紀秀霞 、 蘇百慶 、 蘇振成 (已歿)及 蘇怡菁 ,沿龍昌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紀秀霞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蘇百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蘇振成受有臉挫傷之傷害;蘇怡菁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噁心及眩暈之傷害;吳惠明則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紀秀霞、蘇百慶、蘇怡菁受傷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吳惠明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許基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蘇振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基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百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振成(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3至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4至3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40至50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蘇振成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執行,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吳惠明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蘇振成受傷,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肇事因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1.被告許基超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惠明駕駛營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吳惠明雖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周正泰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吳惠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身心痛苦,兼衡被告業與其他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其他3名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至雖尚未與告訴人蘇振成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蘇振成嗣於104年8月22日死亡(非本件行車事故所致),而未及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業與其他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其他3名告訴人撤回告訴,至雖尚未與告訴人蘇振成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蘇振成嗣於104年8月22日死亡(非本件行車事故所致)而未及達成和解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蘇振成死亡,故未能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紀秀霞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蘇百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蘇怡菁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噁心及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對告訴人紀秀霞、蘇百慶、蘇怡菁(下稱告訴人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8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並於104年8月25日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104年度 司南 簡調93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第31頁正反面)及告訴人
3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