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5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天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5月21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1卷第9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6月4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3卷第1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張(警1卷第6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張(警2卷第15頁、同警3卷第12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1張(警1卷第7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1張(警2卷第14頁、同警3卷第11頁)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6至9頁)
㈨、扣押物品清單2張(偵1卷第9至10頁)
㈩、法警職務報告1張(偵1卷第7頁)
、現場照片3張(警2卷第19至20頁)
、毒品照片1張(偵1卷第8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論。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與母親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扣案之毒品、針筒、吸食器均供前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及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針筒及吸食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
第195號營偵字第1253號被告何天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天祥復於5年之內,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分別判處應執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乙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2時許、104年5月18日17時許,分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臺南市鹽水區公有市場廁所內,分別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上開毒品各1次。嗣分別於104年5月1日10時3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104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與和平65巷口處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同意採尿,復經警以現行犯解送本署,經本署法警搜身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上開尿液均經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何天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4A││││097、104A122號)、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告、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4張。││├──┼──────────┼───────────┤│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吸食器各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因持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被告上開注射針筒1支,係在一般坊間藥局即可購得,可作為替代注射毒品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惟因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