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葉鍾櫻 相對人 葉應昇 關係人 賴鍾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應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鍾櫻(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應昇之監護人。
指定 賴鐘雯 (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應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鍾櫻之胞兄,即相對人葉應昇,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領有重度(肢智)多障殘障手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宣告相對人葉應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葉鍾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應昇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鐘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葉應昇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清醒,可言語,對空間概念(如左右)、自己年齡計算、時事(民國幾年?及現任總統?)、及姊妹手足認知退化。四肢肢體乏力,生活需人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葉應昇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葉應昇之胞妹 賴鍾瑋 、外祖母王 陳貴枝 ,一致推舉由聲請人葉鍾櫻擔任葉應昇的監護人,其等同時推舉由葉應昇之胞妹賴鐘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葉鍾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應昇之胞妹,目前負責打理葉應昇的照顧事宜,並由聲請人支付葉應昇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葉應昇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鍾櫻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應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葉鍾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應昇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賴鐘雯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應昇之胞妹,經葉應昇之上開親屬共同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賴鐘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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