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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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念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念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念祖係支持中華職棒興農牛隊之球迷,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前往桃園縣立棒球場觀看中華職棒興農牛隊與兄弟象隊總冠軍戰時,因在球場觀眾席與兄弟象隊球迷發生口角而懷恨在心,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球賽結束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康路口前等接駁公車時,見 許麗娟 疑似為先前與其在球場中口角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質棒球棒戳打許麗娟左手,致許麗娟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蘇念祖所有,供本件傷害行為所用之木質球棒1支。案經許麗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念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證人即目擊者 葉威凱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許麗娟出具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刑案照片5張在卷,以及木質球棒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中職總冠軍賽打人道歉書、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感謝書等在卷及犯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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