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陳
品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處理警員 吳棨翔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恰亦駛至上址,因剎停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被告陳品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瑞於民國106年9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178巷往67巷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街6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 李桂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恰亦駛至上址,因剎停不及而與陳品瑞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桂美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桂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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