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鈞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與綽號「 雪碧 」乙○○(另依職權告發)、「 胖子 」成年男子、綽號「 小賴 」成年男子及黑衣成年男子(上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上開之人聯繫,擔任取款車手及監視車手即黑衣男子之工作,先由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放置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己○○接獲來電通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指示地點取走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之同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為「 阿坤 」取走3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3與黑衣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黑衣男子至草叢取走20萬元,己○○於附表二編號1、2、4取得款項後,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乙○○,己○○每次擔任車手工作,即取得己○○設於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平鎮郵局帳戶)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於
107年7月16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經警拘提己○○,並扣得己○○所有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庚○○、戊○○、辛○○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戊○○、辛○○及丙○○於警詢、偵查結證綦詳(偵字卷第90至92頁、97至98頁、
176至177頁,第103至104頁、109至110頁、176至
178頁,第124至125頁、第176、第178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5頁,第176、第178至179頁),此外復有被告己○○於107年6月19日中山北路七段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己○○於107年6月20日取款路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偵字卷第57至61頁)、被告己○○於107年6月14日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字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取款路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及於桃園逃逸行徑路線(偵字卷第
113至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81948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偵字卷第146、152頁)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戊○○、丙○○遭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4分3次(107年6月15日12時許、13時許、14時35分許)、2次(107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12時20分許)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到場取走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戊○○、丙○○所交付至指定處所後被告取走贓款之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4次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綽號「胖子」、乙○○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小賴」、乙○○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與「小賴」、另一黑衣男子、乙○○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與「胖子」、乙○○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從事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受騙,或以自稱「阿坤」或至指定地點取款或以監視黑衣男子方式取款,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受有金額5萬、90萬、20萬元、8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然均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也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跟對方說不想做,對方帶我到山上毆打要我繼續做,一面是為了賺錢才繼續去做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113頁),並提出
107年7月18日在押期間之「左側上肢及胸部多處挫傷併左上肢多處皮下瘀傷」之衛福部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19頁),且就贓款部分供出上游乙○○,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工作、原為學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同,如以實質累加,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
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己○○與綽號「雪碧」之乙○○(由警另行調查)、綽號「胖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姜翰隆 」(音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及另一穿著黑衣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無證據足認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臉書社團「兼職打工」找兼職工作稱可以輕鬆賺錢,叫我出門撿東西,並將東西交給指定人員,大約
1次可拿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6頁、本院聲羈卷第29頁),於本院中復陳稱:實際上叫我去詐欺的人是胖子跟小賴,雪碧是跟我拿錢的人,姜翰隆不是叫我詐騙的人,這些人載我到山上打我,我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住桃園,住址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係以找工作方式撿東西並交付指定人方式從事詐欺工作,被告雖知悉工作內容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款項,惟查,被告對於其餘共犯乙○○、「小賴」、「胖子」、黑衣成年男子均不認識,對於其等之間每個人之間關係為何、是否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亦不清楚,自難認被告具有參與具結構性組織之故意,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胖子」、「小賴」成員聯絡從事詐欺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擔任詐欺車手所得之報酬係2000元、7000元、4970元、27
985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81948號函及附件被告平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自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己○○於本院中明確陳稱與共犯乙○○共犯詐欺並交付款項等節,雖經本院函詢士林分局陳稱:目前尚無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偵辦等節(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己○○與乙○○有共犯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遭詐騙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地點│遭詐騙方式│├──┼──────┼──────┼───────┼─────────────────┤│1│告訴人庚○○│107年6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文│告訴人庚○○接獲佯裝其子之來電佯稱││││12時許│昌路38號2樓住│:遭人毆打、頭部流血,其後再由自稱│││││處│大哥之人表示,因其子作保,為友人向││││││他人借款70萬元,嗣因該友人不知去向││││││,故需由其子還款,且因其子無力還款││││││,才遭毆打,並假意協調可還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附││││││表二編號1之交付或放置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指示交付。│├──┼──────┼──────┼───────┼─────────────────┤│2│告訴人戊○○│107年6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文│1.告訴人戊○○接獲佯稱地下錢莊之人││││12時許│昌路50號4樓住│來電佯稱:其女兒因為友人為連帶保│││││處│證人,借款人已不知去向,故需由其││││││女連帶賠償,如不代為還款,將使用││││││電擊棒對其女兒施暴,如其有還款誠││││││意,將先帶其女兒至醫院包紮止血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提款││││││30萬元,依指示交付款項。││││││2.戊○○交付第一次款項後,續由自稱││││││「陳先生」之人來電佯稱:還需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戊○○即再陷於錯││││││誤,交付款項。││││││3.告訴人戊○○交付第二次款項返家後││││││,再接獲自稱「鄭老闆」之人來電佯││││││稱: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後,依附表二編││││││號2之交付或放置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指示交付。│├──┼──────┼──────┼───────┼─────────────────┤│3│告訴人辛○○│107年6月19日│臺北市北投區中│告訴人辛○○接獲來電向其佯稱:其子││││13時31分許│山北路7段219巷│因擔任友人借貸之擔保人,為人扣押並│││││3弄99號7樓住處│遭毆打云云,電話中並有不詳之人假冒││││││其子向其哭訴,並要求交付款項,致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二編││││││號3之交付或放置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指示交付。嗣交付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來電要求付款5萬元,告││││││訴人辛○○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4│告訴人丙○○│107年6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德│1.告訴人丙○○接獲來電向其佯稱:其││││9時47分許│行西路46號6樓│女兒因為友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該│││││住處│友人已不知去向,故押其女兒索回借││││││款,待收得款項後,會交給收據,其││││││女兒可再向其友人索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附表二編號4││││││之交付或放置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指示交付20萬元。││││││。││││││2.第一次交付款項後,告訴人丙○○再││││││接獲來電:要派人查看其存款情形,││││││如有隱瞞不從,將剁其女之手指云云││││││,致告訴人丙○○再陷於錯誤,依附││││││表二編號4之交付或放置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指示交付60萬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款項│告訴人交付│交付或放置款項地點│付款金額│取款及再交付款項過程│││之告訴人│或放置款項│││││││時間││││├──┼────┼─────┼─────────┼─────┼────────────┤│1│庚○○│107年6月14│臺北市○○區○○路│5萬元│己○○接獲「胖子」來電指││││日13時20分│335巷9號教會旁停放││示取款方式後,前往左列時││││許│之墨綠色機車(車牌││間、地點取款,再搭計程車│││││末3碼595)底下。││至基河路特力屋,將取得之│││││││5萬元當面交付給乙○○,│││││││己○○則於107年6月14日│││││││取得匯款至其個人平鎮郵局│││││││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2│戊○○│107年6月15│臺北市○○區○○路│30萬元│己○○接獲「小賴」來電指││││日12時許│335巷鄰近幼心幼兒││示,自稱「阿坤」,到場向│││││園之轉角處,將款項││告訴人戊○○收得款項30萬│││││交予綽號「阿坤」即││元。│││││被告。│││││├─────┼─────────┼─────┼────────────┤│││107年6月15│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30萬元│己○○到場取得款項30萬元││││日下午13時○○○區○○街近中正││,並將前揭款項(即30萬元││││許│路249號旁,停放之││、30萬元,計60萬元)至士│││││發動中機車(車號前││林國小對面廁所交付予 何旻 │││││3碼為615,後號碼為││翰。│││││P○K)前踏板上。│││││├─────┼─────────┼─────┼────────────┤│││107年6月15│臺北市○○區○○路│30萬元│己○○到場取得款項30萬元││││日14時35分│305巷與文林路421巷││,並至館前路8號旁麥當勞││││許│口之電線桿旁花圃內││廁所將款項袋交付給乙○○│││││,放置款項。││,己○○則於107年6月19│││││││日取得匯款至其個人平鎮郵│││││││局帳戶報酬7000元(該筆匯│││││││款11970元,其中4970元為│││││││附表二編號3之報酬)。│├──┼────┼─────┼─────────┼─────┼────────────┤│3│辛○○│107年6月19│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20萬元│己○○接獲「小賴」以通訊││││日14時39分│路7段218號前之電線││軟體TELEGR甲ME來電指示,││││許│桿旁草叢中。││先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衣男子會合後,由│││││││己○○負責盯住黑衣男子,│││││││再一同搭計程車至天母地區│││││││中山北路7段218號,並由該│││││││名黑衣男子出面收取一疊用│││││││紙包住之款項20萬元。陳一│││││││鈞並指示黑衣男子放入口袋│││││││,並共同搭乘計程中離開,│││││││己○○則於107年6月19日│││││││取得匯款至其個人平鎮郵局│││││││帳戶之報酬4970元(該筆匯│││││││款11970元,其中7000元為│││││││附表二編號2之報酬)。│├──┼────┼─────┼─────────┼─────┼────────────┤│4│丙○○│107年6月20│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20萬元│被告己○○接獲「胖子」以││││日11時20分│路5段829巷21號對面││無顯示電話及F甲CETIME來電││││許│停放之廢棄餐車下,││指示,由被告己○○到場取│││││放置裝有現金之黃色││得款項20萬元。│││││牛皮紙袋。│││││├─────┼─────────┼─────┼────────────┤│││107年6月20│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60萬元│被告己○○到場取得款項60││││日12時20分│路5段829巷30號對面││萬元,至北投榮民總醫院將││││許│停車場內停放之黑色││80萬元(20萬元、60萬元)│││││BMW自用小客車左後││交付給乙○○,己○○則於│││││車輪旁,放置裝有現││107年6月20日取得匯款至│││││金之牛皮紙袋。││其個人平鎮郵局帳戶之報酬│││││││27985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1及│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壹具(IMEI:35677│││號1│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被害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2及│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壹具(IMEI:35677│││號2│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被害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3及│刑壹年叁月。│││附表二編│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壹具(IMEI:35677│││號3│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被害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如│││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4及│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壹具(IMEI:35677│││號4│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被害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丙○○)│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