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 徐源昌 相對人 黃春木 相對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相對人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對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後,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