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朋
饒書瑜陳正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認因原起訴之共犯涂○晏為少年,全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改行通常程序(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因共犯涂○晏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被告涂志朋等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與丙○○(於101年4月30日服替代役,現仍服役中)在乙○○(於101年4月11日入伍,現仍服役中)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號住處閒聊,接獲少年涂○晏(00年0月生,犯罪時為已滿17歲,未滿18歲之人,年籍詳卷,所涉共犯傷害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來電通知其於100年8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與他人發生言語爭執,竟與少年涂○晏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攜帶L型角鐵1支(未扣案),於100年8月22日上午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4人聯袂前往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6鄰圓墩39號「芙蓉河畔小木屋」前,由丁○○持上開L型角鐵,其餘3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甲○○(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7歲,未滿18歲之人,年籍亦詳卷),以致少年甲○○因此受有背部深部撕裂傷(11公分乘3公分)、右側第4指撕裂傷及門牙3顆斷裂等傷害。案經少年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四)共犯即少年涂○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五)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六)證人朱涵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七)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三、補充引用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芙蓉河畔小木屋」工作人員 謝豪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四、核被告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丙○○、乙○○與少年涂○晏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為少年,惟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於當時亦均尚未成年,自無當時有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及乙○○均年輕氣盛,雖於警詢中互有推諉,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丁○○手持L型角鐵毆打告訴人,手段兇殘,被告乙○○前因少年事件經本院裁定付感化教育,甫於100年1月24日停止感化教育併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17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犯行,且3人事後均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告訴人傷勢,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丁○○犯罪所用之L型角鐵1支,雖屬被告丁○○所有,但未經扣案,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L型角鐵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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