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晏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輕度肢障者且家境艱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吳晏萍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萍係於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與米市街口擺設水果攤者,其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101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上址水果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六合彩「二星」、「三星」賭博簽單兩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及與賭客對賭,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彩金200元(指兩組號碼相同者),而「三星」可贏得彩金2,000元(指三組號碼相同者),而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則由吳晏萍收取。 嗣經警 於101年8月21日19時5分許,在上址水果攤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吳晏萍隨身包內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晏萍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罪嫌,辯稱:伊未在水果攤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六合彩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共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