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詹炳皇 兼訴訟代理人 詹炳輝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法院以兩造於訴訟繫屬後,約定由本院管轄,鑑於系爭債權之發生地為本院轄區,為方便調查及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乃依被告之聲請將訴訟移送本院。惟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87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執行卷宗影本可核。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向移送法院起訴,自屬適法。移送法院以當事人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轉本院審理,似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更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再者,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起訴後有管轄權之事實,雖有變更,但於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移送法院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後是否宜以當事人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逕認移送法院之管轄權業已因排他的合意而喪失,並依其合意創設本院之管轄權,復以移送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據,作成移轉管轄之裁定,亦請移送法院斟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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