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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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秋和(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ll月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各次均徒手竊取被害人 徐偉人 所有之腳踏車2臺(第1次為白色子母腳踏車、普通型藍白相間之腳踏車;第2次為裝有菜籃之紅色子母腳踏車、普通型灰色腳踏車),並於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往不知情之高元資源回收場及其他處所變賣,將所得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秋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月3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依法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於102年3月25日所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核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投簡 字第 9 號(102.03.25)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17 號判決(102.04.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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