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吳仁達
被   告  陳禎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業經被告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2年度司票字第2486號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幫訴外人 鄭弘文 擔任保證人所簽
發,鄭弘文只告知是要借款還給別人,並稱實際上他並未
拿到同系爭本票金額那麼多之現金,二次借款亦均未實際
看到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鄭弘文與原告於民國10
2年3月27日相約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某火鍋店,
由鄭弘文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稱係
要還錢給他人,未計利息,還款期限即為本票到期日,當時
因原告有房屋可擔保,所以才找原告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
原告係於被告前當面簽發,簽發前被告有告知原告要簽名就
要負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就當場將借款交付鄭弘
文。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幫訴外人鄭弘文
擔任保證人所簽發,就鄭弘文之借款,原告均未實際看到
借款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之
事實,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論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何,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訴外人鄭弘文
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足據以解免其對系爭本
票應負之票據責任。原告雖另陳稱:其未實際見到被告交
付借款給鄭弘文云云,惟另稽之原告所稱:鄭弘文稱實際
上他並未拿到同系爭本票金額那麼多之現金等語,足見被
告已有交付鄭弘文借款之事實,至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是否
不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斟酌,是原告上
開所稱,難認屬實,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無庸再負
舉證責任,原告自亦難據以對抗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據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屬實,且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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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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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485,000元│102.03.27│102.04.10│吳仁達│未載││
││CH27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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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本票│500,000元│102.04.11│102.04.30│吳仁達│未載││
││CH270485││││鄭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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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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