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郭鳳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
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
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寶貝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2月29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新臺幣(下同)64,184元(含本金58,303元及已到期
利息5,881元),及其中本金58,303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
日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
㈡又被告另於92年5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500,000元,借款
期限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每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則按年息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82,017元(含本金
75,989元及已到期利息6,028元),及其中本金75,989元自
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㈢惟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嗣磊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
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對被告前
述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予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
100年3月18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消費
借貸2筆債權皆轉讓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寶貝卡用卡須知影本乙份、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暨約定書影
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份、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讓
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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