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
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國
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臺幣(下同)107,952元(
其中本金100,619元、利息6,666元及違約金667元)予台
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債權。嗣國華產險於民國99年6月1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07,952元,及其中100,619元部分自90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單、
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
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
信用保險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國華產
險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
與即解免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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