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郭世豪
被   告  楊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