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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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明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嚴明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經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6號、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10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嚴明立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嚴明立雖於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2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㈠第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30日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偵二A01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㈠第8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㈠第19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18日(原始編號偵二A01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㈠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可資查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2年1月28日晚間6、7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核與其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間差距,尚未逾越前揭海洛因得檢出之最長時限,則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點之供述,自屬可信。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容有未洽,併予更正。又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嚴明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而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坦承犯行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憑參,另承辦員警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是被告行為尚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復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號之100住所2樓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8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712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水中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17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5號、第912號、第16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號),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既已相隔數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接續犯」之要件及規範本旨未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並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為業,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其經另案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8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71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5號、第912號、第16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號)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屬接續犯,且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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