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丁○○
乙○○甲○○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李金定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均讓與予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50,000元②150,000元③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71年9月25日起至72年9月25日②77年11月10日起至78年2月10日③82年5月10日起至82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金定於①71年9月26日②77年11月14日③82年5月11日簽發3張本票向聲請人借用①150,000元②150,000元③700,000元,借款期限自①71年9月26日起至72年9月25日②77年11月14日起至78年2月10日③82年5月11日起至82年8月10日止,詎第三人李金定屆期未清償,並於94年9月29日死亡。期間附表編號2和3之不動產業經89年訴字第186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相對人丁○○和丙○○所有。嗣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因繼承登記予相對人乙○○及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3件、除戶謄本等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借款之事實,而僅提出3張本票,惟票據本身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交付第三人李金定借款。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分別於71年、77年、82年間所簽發,則該票據上之權利應分別於74年、81年、85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再依民法第808條規定,本件抵押權自應分別於79年、86年、90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使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惟其中新臺幣15萬元,借款期間為71年9月26日起至72年9月25日止之債權,以及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仍據以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消滅之前提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及借款人是否已受領足額之借款,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