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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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者,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已經實質確定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行為人始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則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
㈡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參照)。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㈢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部分撤
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以下稱為「受處分人」)於97年7月
22日4時4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為「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5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之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由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日履行完畢,嗣於98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3日彰檢文執壬99執聲他815字第28879號函及其附件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外(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服完勞務,懇請法官本於一事不二罰之精神,予以寬容等語。
㈢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
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本於文義解釋,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另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已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勞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促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受處分人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違法或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顯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