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牟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震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5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3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6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9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69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