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紘緯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戳章),其上訴理由略以:交通大隊稱上訴人為零肇責,如果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要求。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提及交通大隊稱其為零肇責,故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等語,性質屬新攻擊方法,然為原審所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上訴審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