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睿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由 陳麗雪 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元辰銀樓」,表示欲選購金飾,陳麗雪遂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交予李睿源試戴,嗣李睿源乘陳麗雪招呼其他客人而未注意之際,將其身穿之連帽外套上拉至頸部遮掩上開金項鍊,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金項鍊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㈡證人 林品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徐宇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元辰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㈤被告李睿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達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開設洗車場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