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既有與本案之罪之罪名與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遇警盤查,警方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褲子口袋內有違禁品,且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後查獲洛因1包,有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21頁)可稽,是被告已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可待因濃度高達3474ng/m
l、嗎啡濃度高達18434ng/ml)均甚高、然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猶有觀察之餘地,無在前所宣判之有期徒刑之上疊加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盧志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維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6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0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佐證警方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佐證警方於案發時地,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