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事件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