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李幸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友權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1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依財 變更為陳長庚,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自日本搭乘全亞洲航空第D7-371次班機入境,因攜帶Marlboro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200支),主動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經被告輔導原告將菸品寄存於機場之保稅倉庫,待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嗣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發還查扣貨品,經被告以108年8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81033874號函復略以:系案貨物未經海關查扣,原告得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等語。原告以108年8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81033874號函為原處分,提起訴願,表示不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國家為防堵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安全或保護產業政策等因素,對於物品之進口採許可主義,應經申報程序核可後,始能通關進入國境。現行關稅法規定通關、查驗、完稅、罰則及救濟等程序,並授權訂立各種授權命令,對於一般旅客或進口商,依其進口型態分別類型規範進口、查驗、完稅之流程,其中第16-28條即明定報關、查驗之程序,同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品項。經查,如前述本件事實經過,乃原告攜帶Marlboro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200支)入境,循個人申報應稅物品通關程序報關請求查驗、完稅,合於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第7條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
十、…」。則被告受理其申請後,應辦事項應為查驗、核稅等行政作為;如屬公告不得進口之物品,即毋庸核稅而予否准。前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顯就所稱「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規定兩種後續程序,一為「完稅提領」、另一為「出倉退運」,則該規定所指「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是否包括「應予許可入關,惟有待進一步查驗及核稅」者,及「否准物品通關」者,即有究明必要。
五、原告主張其乃依前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請求「完稅提領」;被告抗辯該申請通關之煙品在原告通關申報時,即經受理之承辦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友權,以系爭煙品尚未開放進口,不得攜入為由,予以否准,並依上開規定,以案物難於當場驗放,於加封後,協助原告暫存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指導原告就系爭物品辦理退運等語。是以,原告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發還查扣貨品,核其性質係屬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稅以供繳納提領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抑或為對否准進口處分之不服,非無疑義。惟不論事件之性質為何,所涉者均係進口系爭煙品之難以驗放之爭議,對於原告財產上利益造成損害,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查被告抗辯本件所爭訟之Marlboro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以日本免稅商店市價1條日幣4,300元(見原處分得閱覽卷1附件6)及申報當日(108年5月初)公告之當旬日幣賣出匯率0.2783(見原處分得閱覽卷1附件7)計算,故本件系爭煙品之價值為新台幣1,196元(4,300×
0.2783),核屬可採。本件事件違法性對於原告之侵害所涉利益即相當於該煙品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原告請求之正確訴訟類型,被告抗辯之否准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等疑義,即由受移送之法院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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