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緩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開獎通知單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支數速查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開獎通知單1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支數速查表1張,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開獎通知單1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支數速查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