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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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黃明海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告 黃朝權
黃文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聰 被告 黃文隆
黃美珠 黃志亮 黃志立 黃妙玟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朝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A3、E2、E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文隆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美珠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D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黃文照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黃文聰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黃文隆、黃文照、黃文聰、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朝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黃文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黃美珠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文照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黃文聰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被告黃朝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被告黃文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隆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被告黃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珠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被告黃文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照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被告黃文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聰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黃文隆、黃文照、黃文聰、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隆、黃文照、黃文聰、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朝權、黃美珠、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按: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下稱被告黃朝權等9人)卻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A2、A3、B、B1、C、D、D1、D2、E、E1、E2、E3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權等9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朝權等9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朝權等9人方面:
(一)被告黃朝權抗辯:系爭土地是其父、母 黃金枝 , 黃楊蘭 向 蔡坤伍 購得而來,因黃金枝,黃楊蘭不識字,所以就委由其叔公 黃玉濟 處理,且黃金枝,黃楊蘭是買3分之1,而黃玉濟是買3分之2,迄今已購買60幾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抗辯:其等之父黃玉濟於民國40幾年時,向訴外人 蔡萬和 、蔡坤伍、 蔡椿萱 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但因當時受黃玉濟、蔡萬和、蔡坤伍、蔡椿萱委任之代書 黃義隆 表示印章及買賣資料有問題,而後來黃義隆又不幸逝世,所以系爭土地才未完成移轉登記,且買賣資料也因此流失。然蔡萬和、蔡坤伍、蔡椿萱自黃玉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時起,從無要求黃玉濟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亦是送達至黃玉濟之住所由黃玉濟繳納,可見黃玉濟與蔡萬和、蔡坤伍、蔡椿萱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詎蔡坤伍、蔡椿萱嗣又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顯有背信及一地二賣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有人居住之房舍,卻未要求點交系爭土地,顯不合常理,令人懷疑原告與蔡坤伍、蔡椿萱間是屬假買賣等語。被告黃文隆、黃文照、黃文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一)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蔡坤伍、蔡椿萱。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
(三)被告黃朝權現為如附圖編號A、A1、A2、A3、E2、E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被告黃文隆現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被告黃美珠現為如附圖編號B1、D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被告黃文照現為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七)被告黃文聰現為如附圖編號D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八)被告黃文隆、黃文照、黃文聰、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現為如附圖編號E、E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黃朝權等9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朝權等9人就其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效,而無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使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所辯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枝,黃楊蘭、黃玉濟曾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坤伍、蔡椿萱購買系爭土地,而與蔡坤
伍、蔡椿萱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亦僅得對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坤伍、蔡椿萱有所主張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以之對抗該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以該買賣契約作為其等有權占有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依據,並非可採。至被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雖聲請:請通知 黃松 、 黃炳勳 、黃 賴碧雲 、蔡坤伍、蔡椿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黃玉濟確有向蔡坤伍、蔡椿萱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282頁),然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因此,被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雖辯稱:其等懷疑原告與蔡坤伍、蔡椿萱間為勾串之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然其等對此僅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自蔡坤伍、蔡椿萱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既不受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美珠、黃文照、黃文聰與蔡坤伍、蔡椿萱間買賣契約之拘束,且被告黃朝權等9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系爭地上物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被告黃朝權等9人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黃朝權等
9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權等9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被告黃朝權、黃文隆、黃文照、黃文聰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美珠、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