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一一五0六、一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蒙瑞祥 幼時發高燒,腦部受損,智能較低,語言表達能力略為遲緩,且依其與 李品潔 在偵查中之陳述,堪認已達成某項協議,其事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茍伊曾給蒙瑞祥紅包,則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已逾十一個月,扣案之紅包袋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現鈔何以均無褪色現象?足見該紅包非伊所給。依蒙瑞祥於偵查中稱:「當初是我在上午十一點回公司上班時,甲○○與老闆乙○○教唆我作偽證,要我先回長沙街大門等候,我回長沙街倉庫時,李品潔帶一鎖匠準備開門」云云,豈有未生爭執即教唆如何誣告之理?且蒙瑞祥就何人陪其至地檢署告訴及其所受之傷係新傷或舊傷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不得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 伊於 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蒙瑞祥、 李詩汶 調查釐清上訴人等有無教唆蒙瑞祥誣告,原審未予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辯護意旨狀提出照片影本二張,其中一張係李品潔以右手指向鎖匠,另一張係以右手欲掌摑乙○○,顯示李品潔未以右手牽其小孩,公訴意旨謂李品潔以左手抱一名小孩,以右手牽另一名小孩,不可能傷害蒙瑞祥之推測,即無可採。該照片之人物是否有誤,原審未向被告等提示給予辨認,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又卷附診斷證明書載明:「(蒙瑞祥)左前臂、左肘部五處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來院驗傷治療,並要求證明」等語。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不可能就舊傷予以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足見蒙瑞祥應受有傷害。又警員 林國基 證稱現場有聽到有人說被打傷之聲音,參以現場之人僅蒙瑞祥受傷,應係指蒙瑞祥受傷而言。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李品潔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上午,伊手上抱八個月大的嬰孩,另拉著一位小孩,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蒙瑞祥圍著門不讓伊進入,但伊並未打蒙瑞祥等語,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蒙瑞祥僅於第一審時供稱:「(問:乙○○呢?)他於公司要我跟檢察官說李品潔打電話恐嚇我,但這是虛構的,我就沒照著做。」,足見蒙瑞祥並未依指示誣告李品潔,縱其所述無訛,教唆尚屬未遂,因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伊亦不成立教唆犯。㈡、卷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蒙瑞祥)左前臂、左肘部五處擦傷」等語。足見蒙瑞祥之傷痕係遭人以手指抓傷,否則何以會有五處傷痕,適與人之五根手指狀相符。蒙瑞祥之傷勢究屬輕微,於醫師治療時,或未向醫師 陳明 係遭人抓傷,故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擦傷」,亦不得據以判定非抓傷。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蒙瑞祥左前臂、左肘部五處傷痕應係新傷而非舊傷。原審未依聲請傳訊主治醫師 辜輝雄 作證,釐清係新傷或舊傷,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引述蒙瑞祥於偵查中所稱:「我去驗傷的錢是甲○○支付的……要我收下一個紅包繼續虛揑李品潔傷害……當時甲○○給我二千元之紅包」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唆使蒙瑞祥誣告李品潔論據之一。但依常理蒙瑞祥既已收受該二千元之紅包,焉有連同紅包袋一併完整保存達十一月之久,並提出用以證明自己犯罪之理。況蒙瑞祥稱該二千元紅包一直置於口袋內,何以扣案紅包袋未因人體高溫、走動摩擦、空氣氧化作用,發生褪色或暗沈之自然現象,且二千元大鈔亦如同新鈔,顯悖於常情,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有無上訴人等之指紋,遽認係上訴人等所交付,其調查亦有未盡。㈣、蒙瑞祥之供述前後不一,或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不採,但未說明其取捨及對證明力為如何判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縱有前後、彼此不盡一致之情形,但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蒙瑞祥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李品潔於偵查中之陳述,卷附敏盛醫院關於蒙瑞祥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並參酌上訴人乙○○、甲○○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教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復敍明起訴書指上訴人等涉教唆蒙瑞祥誣告李品潔侵入住宅部分,尚不能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共同被告蒙瑞祥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論據之一,已於原判決理由甲、之㈠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品潔與蒙瑞祥發生口角糾紛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甲○○上訴意旨擷取蒙瑞祥警訊筆錄之片段,指蒙瑞祥於偵查中稱在當日上午十一點回公司上班時,甲○○與乙○○教唆其作偽證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如何在未發生爭執前教唆蒙瑞祥誣告,而指摘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違通常情理云云,顯然對於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在蒙瑞祥與李品潔口角糾紛後,看到蒙瑞祥左手臂有傷痕,始教唆蒙瑞祥誣告之事實有所誤解;而乙○○上訴意旨㈠僅擷取蒙瑞祥於第一審陳述之片段,指縱蒙瑞祥之陳述無訛,伊亦僅教唆未遂,但誣告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伊自不能成立教唆犯等語,亦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誤解,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蒙瑞祥提出扣案之紅包袋一個,有多處明顯折痕及摩擦受損之痕跡,其內二千元亦有多數摺痕,與攜帶於身上口袋一段時間之情狀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扣案紅包袋無褪色現象,二千元現鈔亦如同新鈔,不可能係甲○○所給,而質疑蒙瑞祥自白之真實性,與卷內該紅包袋及二千元紙鈔之情狀不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蒙瑞祥所稱扣案紅包袋及現鈔係 許美麗 教唆其誣告所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乃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等均稱無。原審雖未將扣案之紅包袋及二千元現鈔送請有關機關為指紋鑑定,且未向上訴人提示前開照片影本,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遽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共同被告蒙瑞祥對於事發之始末已於事實審偵、審中陳述甚詳,且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甲○○聲請傳訊證人李詩汶作證,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且對於甲○○另聲請再傳訊蒙瑞祥作證,原審認無重複傳訊之必要而未再予傳訊,均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雖原判決未敘明不再傳訊蒙瑞祥之理由,惟有無再傳訊李詩汶、蒙瑞祥及敏盛醫院辜輝雄醫師,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難認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就李品潔手抱小孩,有無出手抓傷蒙瑞祥之可能,並蒙瑞祥當時有無受傷,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蒙瑞祥之傷,是否為抓傷,係新傷或舊傷,及有無教唆蒙瑞祥誣告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