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5「渥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渥登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9年間起,丙○○個人與甲○○約定,由甲○○出資,將資金匯入丙○○個人或渥登公司帳戶,由丙○○負責採購販賣,以丙○○名義對外從事魚貨買賣生意,利潤由兩人均分,虧損則以所匯資金為上限,資金不足虧損時,甲○○無補足義務,迄至
90年3月間,因國外魚貨出狀況,渠等始終止上開合作關係,惟尚未將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畢;詎丙○○竟於90年7月
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未得甲○○同意,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以甲○○名義,填寫
1份購入外匯申請書,偽造甲○○署名,先以新台幣(下同)99萬元購買1筆美金,並持該申請書交予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再指示行員將該筆美金分成8,628元、20,056元,以匯給國外2名客戶,致銀行行員誤 蔡濟 淪為甲○○而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商銀對外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款用途記載不清,無法匯出,中國商銀電詢甲○○,甲○○始悉上情,而丙○○當日即致電銀行暫勿匯款先以掛帳方式處理,並取回該購入外匯申請書,甲○○則於同年月
9日辦理退匯申請,分別將上開2筆美金結匯為新台幣297,
062元、690,528元(合計987,590元),存入自己於中國商銀開設之帳戶。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依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中國商銀轉帳支出傳票1紙及轉帳收入傳票2紙、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各2紙,乃中國商銀經辦人員丁○○於日常辦理外匯相關業務過程所記錄之文書,核其當時製作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得為證據。又甲○○退匯申請書1紙,乃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外匯買賣之中國商銀行員丁○○到庭就本件購買外匯、辦理退匯等過程證述綦詳,復有中國商銀轉帳支出傳票、甲○○退匯申請書各1紙及轉帳收入傳票2紙、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冒用甲○○名義,填載購入外匯申請書,持向中國商銀購買美金,自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商銀對外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玆就本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如附表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得甲○○同意,擅自偽冒甲○○名義購買外匯,實有不該,惟念其所購入之美金,事後經甲○○辦理退匯後,業已存入甲○○帳戶,甲○○並以之抵扣兩人經營魚貨生意,被告所欠之債務,此據甲○○ 陳明 在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冒甲○○名義填寫之購入外匯申請書為1份,偽造之甲○○署押僅1枚,業經證人丁○○證述甚詳,並提出格式與本件偽造時之90年7月間大致相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1紙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該購入外匯申請書雖於偽造當日經被告取回而未據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其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1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合作經營之魚貨買賣事業終止後,尚有約144萬元屬甲○○所有,惟雙方就該筆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被告竟於9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購入美金8,628元、20,056元,並以此方式侵占上開美金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之指訴,被告坦承偽冒甲○○名義購入美金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據各2紙,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購買美金之資金100萬元,係從歐勝海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勝公司)轉入其個人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其再領出99萬元購買美金,該100萬元資金並非渥登公司所轉入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當,均得為本案證據。又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之中國商銀存摺、歐勝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及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據各2紙,均係各該銀行人員於日常辦理存匯相關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辯稱其購買外匯之資金,係歐勝公司轉入100萬元至其個人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其再領出99萬元購買美金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存摺、歐勝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各1份附卷為證,並經證人丁○○當庭結證:這筆購買美金之99萬元台幣,係填寫取款條,由某人之中國商銀帳戶提出轉帳所購買,此由支出傳票係記載「臨時存欠—跨業務」即可看出等語無訛,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則從形式觀之,該筆購買外匯之99萬元,係源自歐勝公司,非源自被告與甲○○合作經營生意,約定甲○○出資所匯入之被告個人或渥登公司帳戶,該筆資金是否為甲○○之出資,即有疑義;再參以甲○○最後出資(90年2、3月間)距被告90年7月6日購買外匯,已相隔相當時間,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90年2、3月間匯資金給被告,距離被告購買美金已有一段時間等語,益徵該筆資金與甲○○無何關連,被告持該筆資金購入美金,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
2、況且,被告與甲○○間有關魚貨買賣事業之經營,係約定由甲○○出資,由被告負責採購販賣,對外以被告個人名義從事魚貨交易,利潤由兩人均分,虧損時,甲○○以其出資額為負擔上限,不另負補充義務,業據被告與甲○○一致陳述在卷。核其約定性質,應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關係,則參照前開實務見解,甲○○之出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甲○○僅依法或依約,就渠等所營事業之盈虧,對被告享有給付利益、出資或餘額返還等請求權,縱被告將出資或利潤等據為己有,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是以,本件被告與甲○○間之債務關係既為隱名合夥,則被告不履行債務,與被告冒用甲○○名義購買外匯,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尚積欠甲○○債務,復偽冒甲○○之名購買外匯,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
3、至於公訴人所提甲○○於警偵之指訴,僅能證明甲○○與被告間就經營漁貨買賣之隱名合夥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糾葛,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偽冒甲○○名義購買外匯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詞及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據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業務侵占無何關連,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均尚不足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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