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外匯申請書,並未認定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該申請書,自無間接正犯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尚無不符。又上訴人如何假冒乙○○名義,向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外匯申請書,係屬枝節問題,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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