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另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本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以上之裁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針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二裁判部分(詳列如附表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