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許守港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張開烈 、 張霜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張開烈(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張霜(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開烈、張霜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四處查訪結果,均未查得渠等之相關戶籍資料,該失蹤人應已失蹤,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 張伊 與失蹤人張開烈、 張霜同 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查無該共有人即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戶籍資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29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6月24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張開烈、張霜既無設有相關戶籍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在,應可認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得依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賸餘遺產歸屬者之管理人,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所屬中區分署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