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黃 陳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黃加棟
陳火來 陳世豪 陳俊魁 陳婉儀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被告 陳姈君
陳君 陳垂妦 陳轟文 陳彥旗 陳世儀 施錦河 施江杓 劉家慶陳螺 陳朝 施錦波 劉美玉 陳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簽移家事庭審理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陳天 送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辰○○、子○○、庚○○、丙○○、甲○○、戌○○、丁○○、酉○○、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係因該事件起訴之原告即本件被告未○○,僅列訴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天送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相關之共有物,損及原告亦為被繼承人陳天送繼承人之權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係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六年11月3日,為被繼承人陳天送之親生女,年僅二歲時由 許取 收養為養女,並改姓名為 許氏英 ,至九歲時,因養父許取離婚後再娶,原告受繼母虐待,遂由生父陳天送帶回鹿港撫養,並改回姓名陳英迄結婚。惟戶政機關登記因遺漏日據時代資料,至民國(下同)36年4月26日方再設籍,身分證父母欄位登記父陳天送。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法務部78年法律字第4399號函可加參照。另19年訂立之民法第1078條、1083條又分別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原告係於前述日據時期與許取終止收養,且恢復原本姓名為「陳英」,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天送之繼承權確實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陳稱:原告是我妹妹,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妹妹曾被收養,9歲時因被養父再娶的老婆虐待,才被父母親帶回本家,妹妹回來時,我13歲,我們是一起長大等語。
(二)被告寅○陳稱: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我是陳天送的養子,五歲被陳天送收養。原告是陳天送的親生女兒。我對乙○○的陳述,沒有意見;我知悉原告從陳家出嫁的事等語。
(三)被告己○○、壬○○、丑○○及辛○○陳稱:承認原告是陳天送之女,有繼承權。
(四)被告戊○○、巳○○、午○○、癸○○均陳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如上,被告戊○○、己○○、壬○○、丑○○、巳○○、午○○、癸○○、乙○○、辛○○、寅○均到庭陳稱無意見,其餘被告亦未爭執,復有相符之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並參酌法務部78年法律字第4399號函示意旨「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從而,原告之主張自足採取。此外,被告間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欲分割之共有物既相關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自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生有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係合法有理,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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