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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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相對人 許守港 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關係人 黃鈵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關係人黃鈵淇為失蹤人 張開烈 (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 張霜 (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許守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張開烈、張霜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四處查訪結果,均未查得渠等之相關戶籍資料,該失蹤人應已失蹤,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經原審核認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閱卷所得資料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知悉,失蹤人張開烈、張霜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皆為民國(下同)36年10月2日總登記,登記住址皆為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可見失蹤人張開烈、張霜與其他共有人應為宗親關係,其他土地共有人 張庚丁 於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註記「依據81年4月8日收件員字第5285號,姓名更正為 張加丁 」,又於84年4月17日登記予 張文鎮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住所為彰化縣○○○里00鄰○○路000號。另土地共有人 張石頭 及 張義 依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依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為彰化縣政府認定屬有繼承人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本案相對人許守港雖主張四處查訪結果,均未查得渠等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去向,應可由其他共有人之親屬查知去向,尚待相對人查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倘遽認土地共有人張開烈、張霜為失蹤人,從而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張君 等2人若經依法完成失蹤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即須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依法踐行職務,遺產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真正權利人或繼承人等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影響其權利甚鉅。另相對人未善盡查明責任,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嗣後經查明失蹤人確有繼承人存在不乏案例。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戶政、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及戶籍謄本,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失蹤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則陳稱略以:抗告人不願擔任失蹤人張開烈等之財產管理人,為消弭爭議,相對人同意改選任關係人黃鈵淇地政士為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從而,本院審酌張開烈、張霜係於36年間登記為前述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其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係查無現況張開烈、張霜之戶籍資料,有土地登記簿影本與土地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認張開烈、張霜屬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且相對人以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以利上述共有土地之分割,自亦合法。惟原審裁定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既力陳依其職務立場就此選任之裁定尚有爭執,而相對人亦為消弭爭議,同意併取得關係人黃鈵淇地政士之同意書在卷,陳報本院得改選任關係人黃鈵淇地政士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則本院評估比較本件聲請本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為重,又地政士亦屬堪任財產管理人者,況兼能減少抗告人之職務負擔,爰認允宜廢棄本無不法之原裁定,而另為裁定選任關係人黃鈵淇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邱鼎文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