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東安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中午
12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姐姊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2大杯,飲至同日下午1時許,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雙溪上班,行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前,為警執行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話中帶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王東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村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安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於服用保力達加米酒2大杯,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35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對王東安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東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