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彩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彩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日零時15分許,與其夫 王建長 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所盤查,其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彩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係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彩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頁、第3頁)。由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㈡又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害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檢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60%自尿液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在案。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被告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高達12280ng/ml及8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於
102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對被告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因警之盤查而遭查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向警方供承其都是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6頁反面),然其係因警方詢問其遭警方盤查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時,主動向警方為前開之供述,探求被告之真意,應在於向警方供承其於警方查獲以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既於警詢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