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廣弘被告李祥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孔廣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汽車美容廠員工,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美容廠門前道路旁,蹲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修繕該車時,適有 李政 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李祥申欲停車在孔廣弘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而往後倒車,孔廣弘因認為該車撞到伊,心生不悅,故於 李政議 下車查看時,與李政議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政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政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祥申聽聞孔廣弘辱罵李政議後旋下車,上前與孔廣弘理論,其2人因此發生口角,孔廣弘即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祥申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祥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掐住李祥申頸部並朝李祥申方向前進,致李祥申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受有右頸擦傷、前頸7X1公分勒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議、李祥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孔廣弘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孔廣弘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在上開汽車美容廠前道路旁修理其自小客車時,認李政議駕車倒車時撞到伊,心生不悅,於李政議下車後,對李政議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後李祥申下車,伊與李祥申發生口角時,有對李祥申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事實,而坦承公然侮辱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祥申下車後,就用手推伊胸口擋住伊,伊揮開李祥申的手,之後李祥申叫伊不要這麼兇,好好跟他父親講,伊就伸手指著李祥申,邊走邊對李祥申說「關你什麼事,車是你開的嗎?」,伊並未掐住李祥申頸部云云。惟查: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孔廣弘於案發時間在上開汽車美容廠門前,蹲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修車時,適有李政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祥申,欲停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而往後倒車,伊因認為李政議倒車時撞到伊,心生不悅,於李政議下車後,當場對李政議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告訴人李祥申隨後下車,上前與被告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祥申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孔廣弘於偵查及原審中坦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9、132頁、原審卷第
333至334、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22、27至28、103、106、110頁、原審卷第340、344至347頁),而證人 陸春來 、 潘家宏 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間聽聞被告與李祥申爭吵之聲音後,立即前去案發處查看,並與李政議各自將被告孔廣弘、李祥申2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102、147至148頁),復有檢察官勘驗李政議、李祥申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孔廣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件被告孔廣弘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美容廠前之大馬路旁對李政議、李祥申為前揭言論,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246頁),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侮辱女性人格,甚至輕蔑、羞辱對方母親,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再者,依前開證人李政議、李祥申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孔廣弘係因認為李政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撞到伊而心生不悅,故於李政議下車查看時,即對李政議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復於李祥申上前理論而與伊發生口角時,對李祥申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與李政議、李祥申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孔廣弘對李政議、李祥申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目的,確係在侮蔑李政議、李祥申之人格。從而,被告孔廣弘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上開足以減損李政議、李祥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均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二)傷害罪部分
1.關於被告孔廣弘於案發時地,因前述原因與李祥申發生口角後,被告孔廣弘有伸手用力掐住李祥申頸部,並朝李祥申方向前進,令李祥申重心不穩而往後退,受有右頸擦傷、前頸7X1公分勒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祥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李政議在倒車,聽到後面發出碰的一聲,李政議就下車查看,伊在副駕駛座上聽到被告孔廣弘大聲罵李政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就趕緊下車,跟被告孔廣弘說「我父親已經跟你道歉、幹嘛那麼兇」、「有話好好說」,被告孔廣弘就轉過來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後就直接用右手很用力地掐住伊頸部並將伊往後推,因被告孔廣弘當時是重心向前攻擊伊,伊只能後退,伊後退時重心不穩,故伊右腳踝挫傷,頸部右前部分亦遭被告孔廣弘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340、343頁),核與證人李政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時,被告孔廣弘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並抓伊胸口衣領將伊往後推,伊一直跟被告道歉,被告孔廣弘還抓伊衣領作勢要打伊,後來李祥申下車,要被告孔廣弘有話好好說、不用這麼兇,被告孔廣弘就說「關你什麼事?」並轉向攻擊李祥申,被告孔廣弘很用力地用手掐住李祥申頸部,李祥申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見偵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345、347頁)大致相符;再者,李祥申於案發日當晚7時58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頸擦傷、前頸7X1公分勒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其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頸部及右腳受傷相片共4張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總急字第1070001452號函暨所附李祥申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7、83頁、原審卷第88至98頁),觀之李祥申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與其前開所指訴之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實相吻合,其指訴堪信為真實;次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旁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檔名為「洗腎中心2」、「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25至135、147至271頁),其中「洗腎中心2」影像檔顯示:「被告與李祥申、李政議
3人原站在李政議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談話,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20分31秒許,李祥申往被告靠近(如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之擷圖6至7),之後李祥申略往後退1小步(如原審卷第154頁之擷圖8),接著又往後退,上半身略往後傾,此時被告孔廣弘有將手舉起朝李祥申方向伸直之動作(如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擷圖9至11)」,另「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顯示:「被告孔廣弘與李政議、李祥申、丙(即證人陸春來)原圍在一起談話(如原審卷第195頁之擷圖49),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55分52秒時,李祥申往其後方退2步(如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之擷圖50至51),之後被告孔廣弘有往李祥申方向伸手後朝李祥申靠近之動作,同時李祥申之上半身往後傾斜並再往其後方退(如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之擷圖52至53)」等情,益證李祥申、證人李政議所證被告當時有伸手掐住李祥申頸部並朝其前進,致其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等情,確為事實。被告孔廣弘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朝李祥申伸手之動作,固辯稱:伊係伸手指著李祥申,對李祥申講話,並未掐李祥申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137、348頁),然倘其僅伸手指著李祥申講話,何以李祥申於其伸手時,上半身即往後傾斜並往後退?由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李祥申於被告將手伸向伊時之動作,堪認李祥申、證人李政議所證被告孔廣弘當時係伸手掐住李祥申頸部而對其攻擊乙情方為事實,被告孔廣弘所辯應係臨訟捏造,殊難採信。
2.再者,證人陸春來於警偵訊時固證稱:伊到現場查看時,一到就擋在被告孔廣弘與李祥申中間,伊看見被告孔廣弘有想要攻擊李祥申之傾向,被告孔廣弘有作勢要攻擊李祥申,但因伊擋在中間,故其2人並無身體上之接觸,伊在場期間,沒有看到其2人有肢體上接觸云云(見偵卷第63至66、102頁),然觀之原審勘驗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影像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證人陸春來到達現場時,原係站立在被告與李政議旁,後與被告孔廣弘、李祥申、李政議圍成一圈,嗣於被告孔廣弘朝李祥申伸手並靠近李祥申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擋在被告與李祥申中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92至203頁擷圖46至57),是證人陸春來前開所證伊一到場就擋在被告孔廣弘與告訴人李祥申中間,於其在場期間,被告孔廣弘與李祥申並無肢體接觸云云,應與真實情形有間,衡情非無可能係因恐涉入本案,故於警偵訊時就所見聞之事避重就輕,其前開證詞非得逕採。
3.況且,被告孔廣弘辯稱其並未以手掐李祥申頸部云云,然依其警詢所辯:其與李祥申當時之肢體衝突係雙方都有衣服上之拉扯云云(見偵卷第6、10、14頁),於偵訊時辯稱:伊與李祥申當時係拉扯到對方的手云云(見偵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李祥申下車後,以手推伊胸口擋住伊,伊撥開李祥申的手,之後伊伸手指著告訴人李祥申,邊前進、邊對李祥申講話,李祥申用手揮 開伊 的手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138、348頁),何以李祥申之頸部會有擦傷及勒痕?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孔廣弘就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自白,堪予採信,而其就傷害犯行部分所持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孔廣弘本件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孔廣弘公然辱罵李政議、李祥申及傷害李祥申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
(二)被告孔廣弘所犯前開公然侮辱2罪、傷害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孔廣弘與李祥申、李政議發生前開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歧見,竟動輒公然以穢語辱罵李政議、李祥申,復動手對李祥申為傷害行為,致李祥申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並足以詆毀李祥申、李政議之名譽,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復迄未對李祥申、李政議為任何賠償,難認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於汽車美容廠、現因受傷開刀無法工作、已婚、育有2名各為3歲、11個月大之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賴其負擔、目前生活靠急難救助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罪,量處拘役10日、10日、3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六、本件原審被告孔廣弘之辯護人收受判決後,辯護人不服原審判決,為被告孔廣弘利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孔廣弘主張無罪答辯,檢方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另本案僅為私人間偶發糾紛,告訴人與被告孔廣弘一時言語衝突,情緒衝突偶生爭執固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孔廣弘因停車問題與李政議、李祥申發生爭執,公然辱罵李政議、李祥申及傷害李祥申,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孔廣弘仍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被告孔廣弘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孔廣弘有罪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之辯護人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孔廣弘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孔廣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孔廣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孔廣弘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汽車美容廠之員工,於106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因故蹲在其所有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適有被告李祥申之父李政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該處,欲將該車停放於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前方而倒退行進,引發告訴人不滿,見李政議、被告李祥申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李政議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李政議;孔廣弘因被告李祥申態度不佳,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被告李祥申脖子,並朝被告李祥申方向前進,被告李祥申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致被告李祥申受有右頸擦傷、前頸傷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祥申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孔廣弘手部,致孔廣弘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孔廣弘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同一場合,對被告李祥申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李祥申。因認被告李祥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祥申涉犯傷害罪,主要係以孔廣弘之證詞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擷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祥申固供承於案發時地,見孔廣弘以三字經辱罵其父親李政議,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孔廣弘突然伸手掐住伊頸部,伊重心不穩往後退,伊從頭到尾都站在原地,沒有攻擊孔廣弘,亦未與孔廣弘有肢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一)孔廣弘於案發時間,在上開汽車美容廠門前,蹲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修繕該車時,適被告父親李政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祥申,欲停車在孔廣弘之自小客車前方而往後倒車,孔廣弘因認為李政議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到伊,心生不滿,於李政議下車後,對李政議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後被告李祥申下車,見狀上前與孔廣弘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等事實,為被告李祥申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孔廣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李政議於偵查所證相符(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5至6、9至10、13至15、108至109、131至132頁、原審卷第136頁;證人李政議部分,見偵卷第27至28、103至104頁),而證人陸春來、潘家宏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間,聽聞孔廣弘與李祥申爭吵之聲音後,立即前去案發處查看,並與李政議各自將孔廣弘、李祥申2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102、147至148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檔(含①上手寫「 華榮 診所洗腎中心監控中心視頻2」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洗腎中心2」之影像檔、②上無文字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③上手寫「106.9.27互控傷害案李祥申、孔廣弘」之SONY牌光碟片內檔名為「IMG_0950」之影像檔)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4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147至27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孔廣弘與被告李祥申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於當晚8時10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其右手背1公分擦傷(其餘傷勢據告訴人表示係於轉身拍打李政議所駕自小客車時造成,而與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犯行無關)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7年3月22日(107)新醫醫字第0506號函所附其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等及該醫院
106年9月27日出具之孔廣弘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60至78頁),固堪認孔廣弘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然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祥申出於傷害孔廣弘之故意,致孔廣弘受有該傷勢,始得以傷害罪名相繩。
(三)查孔廣弘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李祥申當時之肢體衝突係雙方都互相拉扯衣服,被告抓傷伊右手云云(見偵卷第6、
10、1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李祥申當時互相拉扯,伊有拉到被告李祥申之手,被告李祥申也有拉伊的云云(見偵卷第131頁),其就當時與被告究係互相拉扯對方之手或衣服乙節,所述已見不一;再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右手背為何受傷乙節,先明確證稱:伊質問李政議是如何開車,之後被告下車,用手推伊胸口擋著伊,伊就用手將被告李祥申的手揮掉,叫被告不要碰伊,被告叫伊不要這麼兇,好好跟他爸爸講,伊說「關你什麼事,車子是你開的嗎」,並用手指著被告李祥申,除了伸手將被告李祥申的手揮開外,並無與被告有其他肢體接觸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經檢察官質疑「你只有用手揮掉他的手,就造成你右手背擦傷嗎?」後,其先答稱「忘記了」,後改稱:伊用手指著被告李祥申,邊講邊對被告李祥申講話,被告李祥申有伸手揮伊的手,揮了很多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非但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訴出入甚鉅,且其原清楚證述其與被告李祥申間之肢體接觸,僅有被告李祥申用手推伊胸口時,伊用手揮開被告李祥申之手之行為,嗣經檢察官質疑如此過程何以致其右手背擦傷時,始稱被告李祥申於遭其以手指著時,有動手將伊的手揮開云云,顯有跟隨檢察官之問話而更異其證詞之情形,其所為證述有明顯瑕疵,難以採信。
(四)再者,證人李政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祥申於孔廣弘伸手攻擊被告李祥申頸部時,並未伸手撥開孔廣弘的手,被告李祥申與孔廣弘並未互相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陸春來於警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的店工作,聽到爭吵聲就出來查看,伊走到承德路7段84號前時,看見被告李祥申有想要攻擊孔廣弘之傾向,孔廣弘有作勢要攻擊被告李祥申,因為伊擋在中間,所以他們並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伊在那邊的期間,並未看到被告李祥申、告訴人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偵卷第
64、102頁),證人潘家宏於偵訊時證稱:伊的店是在承德路7段84號,當時孔廣弘係伊店裡員工,店內當時還有1位朋友 郭翔哲 在,案發時伊與郭翔哲在聊天,聽到外面有爭吵才出去,出去時看到孔廣弘與被告李祥申、李政議,陸春來好像已經在攔他們了,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推擠,只看到李政議在攔被告李祥申,伊與陸春來在攔孔廣弘,雙方在互相咆哮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證人郭翔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承德路7段84號找潘家宏聊天,伊與潘家宏在店內聊天,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出去看,看到孔廣弘、被告李祥申在爭吵,口氣都不太好,伊沒有看到被告李祥申與孔廣弘拉扯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堪認在場之李政議、陸春來、 潘家安 、郭翔哲等人俱未見到被告李祥申與孔廣弘有互相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行為,故難僅憑孔廣弘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五)又依前引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檔(含①上手寫「華榮診所洗腎中心監控中心視頻2」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洗腎中心2」之影像檔、②上無文字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③上手寫「106.9.27互控傷害案李祥申、孔廣弘」之SONY牌光碟片內檔名為「IMG_0950」之影像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其中「洗腎中心
2」及「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2個影像檔因錄影畫面解析度不高、影像模糊,案發時為夜間、背景車燈閃爍,被告李祥申與孔廣弘復不時遭李政議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及在旁之李政議、陸春來(即勘驗筆錄所載「丙」)、旁邊柱子等遮擋,致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李祥申與孔廣弘2人間之細部動作(如原審卷第147至170、195至246頁擷圖1至24、49至100),難以遽認被告李祥申有孔廣弘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拉扯伊手部、於審理時所證多次揮開伊之手等行為,至「IMG_0950」影像檔則僅拍攝到被告李祥申、孔廣弘等人之下半身(如原審卷第252至271頁擷圖116至174),未能證明被告李祥申與孔廣弘有互相拉扯手部之情形,故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李祥申有為孔廣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孔廣弘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右手背固確有1公分擦傷,然除孔廣弘之片面且有瑕疵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告李祥申故意傷害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李祥申之指訴,作為被告李祥申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祥申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祥申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祥申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祥申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竟未加以審酌,即逕對被告李祥申為無罪之判決,確屬擅斷等語。然查:本件孔廣弘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右手背固確有1公分擦傷,然除孔廣弘之片面且有瑕疵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告李祥申故意傷害所致,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李祥申之指訴,作為被告李祥申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祥申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祥申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