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志銘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無正當工作及家庭支持,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數犯罪事實,所涉犯行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歷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所獲利益為接獲藥腳購毒需求,向上游藥頭購得毒品時「另贈送之海洛因1包」等犯罪情節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惟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家庭狀況、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為避免被告交保後潛逃,妨礙刑事司法權行使,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2。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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