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存簿、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告 劉家良 被告 劉文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存簿、印章返還原告,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揭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請求被告因交付上揭物品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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