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廣弘指定辯護人杜俊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廣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孔廣弘係址設 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汽車美容廠員工,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美容廠門前道路旁,蹲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修繕該車時,適有 李政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李祥 申( 李祥申 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欲停車在孔廣弘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而往後倒車,孔廣弘因認為該車撞到伊,心生不悅,故於李政議下車查看時,與李政議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政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政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祥申聽聞孔廣弘辱罵李政議後旋下車,上前與孔廣弘理論,其2人因此發生口角,孔廣弘即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祥申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政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掐住李祥申頸部並朝李祥申方向前進,致李祥申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受有右頸擦傷、前頸7X1公分勒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議、李祥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人雖稱:證人李祥申自承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所明定,證人李祥申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證人結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辯護人亦未指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依前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前開所指,充其量僅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核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孔廣弘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在上開汽車美容廠前道路旁修理其自小客車時,認告訴人李政議駕車倒車時撞到伊,心生不悅,於告訴人李政議下車後,對告訴人李政議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後告訴人李祥申下車,伊與告訴人李祥申發生口角時,有對告訴人李祥申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事實,而坦承公然侮辱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祥申下車後,就用手推伊胸口擋住伊,伊揮開告訴人李祥申的手,之後告訴人李祥申叫伊不要這麼兇,好好跟他父親講,伊就伸手指著告訴人李祥申,邊走邊對告訴人李祥申說「關你什麼事,車是你開的嗎?」,伊並未掐住告訴人李祥申頸部云云。惟查:
⒈公然侮辱罪部分⑴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開汽車美容廠門前,蹲在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前方修車時,適有告訴人李政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祥申,欲停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而往後倒車,伊因認為告訴人李政議倒車時撞到伊,心生不悅,於告訴人李政議下車後,當場對告訴人李政議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告訴人李祥申隨後下車,上前與被告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祥申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孔廣祥 所供認(見
106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9、132頁、本院卷第333至334、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議、告訴人李祥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22、27至28、103、106、110頁、本院卷第
340、344至347頁),而證人 陸春來潘家宏 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間聽聞被告與李祥申爭吵之聲音後,立即前去案發處查看,並與李政議各自將被告、李祥申2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102、147至148頁),復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件被告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美容廠前之大馬路旁對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為前揭言論,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246頁),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侮辱女性人格,甚至輕蔑、羞辱對方母親,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再者,依前開證人李政議、李祥申於警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李政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撞到伊而心生不悅,故於告訴人李政議下車查看時,即對告訴人李政議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復於告訴人李祥申上前理論而與伊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李祥申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目的,確係在侮蔑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之人格。從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均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⒉傷害罪部分⑴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前述原因與告訴人李祥申發生口角
後,被告有伸手用力掐住告訴人李祥申頸部,並朝告訴人李祥申方向前進,令告訴人李祥申重心不穩而往後退,受有右頸擦傷、前頸7X1公分勒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李政議在倒車,聽到後面發出碰的一聲,李政議就下車查看,伊在副駕駛座上聽到被告大聲罵李政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就趕緊下車,跟被告說「我父親已經跟你道歉、幹嘛那麼兇」、「有話好好說」,被告就轉過來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後就直接用右手很用力地掐住伊頸部並將伊往後推,因被告當時是重心向前攻擊伊,伊只能後退,伊後退時重心不穩,故伊右腳踝挫傷,頸部右前部分亦遭被告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40、343頁),核與證人李政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時,被告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並抓伊胸口衣領將伊往後推,伊一直跟被告道歉,被告還抓伊衣領作勢要打伊,後來李祥申下車,要被告有話好好說、不用這麼兇,被告就說「關你什麼事?」,並轉向攻擊李祥申,被告很用力地用手掐住李祥申頸部,李祥申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45、347頁)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李祥申於案發日當晚7時58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頸擦傷、前頸7X1公分勒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其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頸部及右腳受傷相片共4張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總急字第10700014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李祥申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7、83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觀之告訴人李祥申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與其前開所指訴之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實相吻合,其指訴堪信為真實;次依本院勘驗案發地點旁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檔名為「洗腎中心2」、「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47至271頁),其中「洗腎中心2」影像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李祥申、李政議3人原站在告訴人李政議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談話,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20分31秒許,告訴人李祥申往被告靠近(如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之擷圖6至7),之後告訴人李祥申略往後退1小步(如本院卷第154頁之擷圖8),接著又往後退,上半身略往後傾,此時被告有將手舉起朝告訴人李祥申方向伸直之動作(如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之擷圖9至11)」,另「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00」之影像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丙(即證人陸春來)原圍在一起談話(如本院卷第195頁之擷圖49),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55分52秒時,告訴人李祥申往其後方退2步(如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之擷圖50至51),之後被告有往告訴人李祥申方向伸手後朝告訴人李祥申靠近之動作,同時告訴人李祥申之上半身往後傾斜並再往其後方退(如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之擷圖52至53)」等情,益證告訴人李祥申、證人李政議所證被告當時有伸手掐住告訴人李祥申頸部並朝其前進,致其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等情,確為事實。被告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朝告訴人李祥申伸手之動作,固辯稱:伊係伸手指著告訴人李祥申,對告訴人李祥申講話,並未掐告訴人李祥申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136至137、348頁),然倘其僅伸手指著告訴人李祥申講話,何以告訴人李祥申於其伸手時,上半身即往後傾斜並往後退?由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告訴人李祥申於被告將手伸向伊時之動作,堪認告訴人李祥申、證人李政議所證被告當時係伸手掐住告訴人李祥申頸部而對其攻擊乙情方為事實,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捏造,殊難採信。
⑵辯護人固稱:李祥申自承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其證詞
不宜採為判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然告訴人李祥申於審理時係證稱:本案造成伊精神上壓力,伊有去榮總看精神科,有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而觀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係記載其因106年9月27日頭部被攻擊後,出現頭暈、頭痛、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等語,辯護人並未就該等症狀何以會影響告訴人李祥申作證內容之正確性與憑信性乙節為具體之說明,復未提出相關醫療文獻以資憑佐,其空言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⑶再者,證人陸春來於警偵訊時固證稱:伊到現場查看時,一
到就擋在被告與李祥申中間,伊看見被告有想要攻擊李祥申之傾向,被告有作勢要攻擊李祥申,但因伊擋在中間,故其
2人並無身體上之接觸,伊在場期間,沒有看到其2人有肢體上接觸云云(見偵卷第63至66、102頁),然觀之本院勘驗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影像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證人陸春來到達現場時,原係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李政議旁,後與被告、告訴人李祥申、李政議圍成一圈,嗣於被告朝告訴人李祥申伸手並靠近告訴人李祥申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擋在被告與告訴人李祥申中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2至203頁擷圖46至57),是證人陸春來前開所證伊一到場就擋在被告與告訴人李祥申中間,於其在場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李祥申並無肢體接觸云云,應與真實情形有間,衡情非無可能係因恐涉入本案,故於警偵訊時就所見聞之事避重就輕,其前開證詞非得逕採。另關於辯護人所稱:由告訴人李政議所駕自小客車板金凹陷情形,應非人用手造成,較像是車子所造成,亦即告訴人李政議所駕自小客車確有撞到被告,且被告之後到其車內拿取之物品並非鐵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觀之告訴人李政議前開自小客車車尾板金凹陷之情形(見偵卷第38至40頁),設若係撞及被告時所致,衡情其撞擊力道應甚大,然被告被撞後卻能直接起身拍打該車之後擋風玻璃,有其陳述可參(見偵卷第5至7、13至15頁),且其當天就醫時,僅檢出胸部鈍傷併胸悶、右手背擦傷、自述右腰及右踝痛等輕微傷勢,此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政議之自小客車車尾板金凹陷係因撞及被告所致,自非合理可採;況告訴人李政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究竟有無撞及被告,亦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李祥申為本件傷害犯行不具關連性,而被告之後有無上車拿取鐵棍恐嚇告訴人李祥申、李政議等部分亦如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均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況且,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以手掐告訴人李祥申頸部云云,
然依其警詢所辯:其與告訴人李祥申當時之肢體衝突係雙方都有衣服上之拉扯云云(見偵卷第6、10、14頁),於偵訊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李祥申當時係拉扯到對方的手云云(見偵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李祥申下車後,以手推伊胸口擋住伊,伊撥開告訴人李祥申的手,之後伊伸手指著告訴人李祥申,邊前進、邊對告訴人李祥申講話,告訴人李祥申用手揮開伊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8、348頁),何以告訴人李祥申之頸部會有擦傷及勒痕?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自白,堪予採信,而
其就傷害犯行部分所持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及傷害告訴人李祥申
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
⒉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2罪、傷害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祥申、李政議發生前開爭執,未思理
性解決紛爭、歧見,竟動輒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李政議、李祥申,復動手對告訴人李祥申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李祥申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並足以詆毀告訴人李祥申、李政議之名譽,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復迄未對告訴人李祥申、李政議為任何賠償,難認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於汽車美容廠、現因受傷開刀無法工作、已婚、育有2名各為3歲、11個月大之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賴其負擔、目前生活靠急難救助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亦無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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