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07號卷,第17至20頁、第42至43頁、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