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許坤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第65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上偽造「 張玉 勳」及「吳 伯叡 」之署押各壹枚、「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單」上偽造之「 張玉壎 」及「 吳伯叡 」署押各壹枚、「禮儀服務對帳單」上偽造之「吳伯叡」、「 周淑惠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㈡人證:
1.證人 林世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
2.證人吳伯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3.證人 萬賢 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
㈢書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人員獎懲管理辦法」(見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刑度之上限實質上各為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後,即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刑度之上限各為新臺幣9萬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實質內容均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是並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內容參照)。
⒊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⒌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捐贈新台幣十萬元。本院經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前揭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侵占之款項總計為新台幣59,30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紙在卷足憑,並已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10萬元,有該基金會捐助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另於「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上偽造「 張玉勳 」及「吳伯叡」之簽名各1枚、「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單」上偽造之「張玉壎」及「吳伯叡」簽名各1枚、「禮儀服務對帳單」上偽造之「吳伯叡」、「周淑惠」之簽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住臺北市○○區○○路22巷53弄5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坤田律師
李龍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受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擔任禮儀師職務,並在臺中市○○路255號1樓龍巖人本公司臺中服務處擔任處長職位,從事替客戶規劃、執行喪葬禮儀及收取款項等各項工作。
(一)緣乙○○於93年8月26日,受周淑惠之委託代為辦理周淑惠之配偶張玉壎之父 張式霖 之喪葬事宜,遂指示吳伯叡、 劉瑞祥 負責,於辦理喪葬期間,乙○○明知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轉介外部廠商收取佣金,竟未向公司報備由非公司協力廠商 蔡雅慧 負責張式霖喪葬案件之功德法事,擅自委請蔡雅慧辦理,待喪葬事宜結束後,周淑惠依照約定將功德法事7萬5000元及其餘有關張式霖之喪葬費用一併給付予乙○○。乙○○為隱瞞上揭違背公司規定之禮儀人員獎懲管理辦法之情事,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龍巖人本公司利益之意圖之概括犯意,竟於93年9月30日,在「張玉壎」、「吳伯叡」、「周淑惠」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偽造「張玉壎」、「吳伯叡」之署押各1梅分別在「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單」之訂購人及承辦人欄位上,及偽造「周淑惠」、「吳伯叡」之署押各1枚在「禮儀服務對帳單」之委託人及承辦人之欄位上,並虛構訂購單之服務內容及價錢,將布幔全圍報價1萬9000元(低價高報,報價9格之價錢,實際價格應為6格×2000元=1萬2000元)、接體車報價5000元(低價高報,實際應為2000元)、特別護士5000元(低價高報,實際價格應為3000元)、搭棚1萬8000元(低價高報,實際價格應為8格×1500元=1萬2000元)、小巴士5500元(低價高報,實際價格4000元),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公司行政人員 楊麗敏 行使以辦理喪葬費用款項結清,並將功德法事收取之款項7萬5000元扣除交付予蔡雅慧之功德法事費用5萬2000元,並填補上揭低價高報之部分1萬9500元,將其餘款項3500元侵占入己,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張玉壎、吳伯叡、周淑惠及龍巖人本公司間契約義務及權利關係等權益,嗣經周淑惠向龍巖人本公司反應有交付功德法事7萬5000元後,經公司清查後,才發現帳目不清。
(二)又龍巖人本公司之員工林世偉於93年9月20日,受乙○○指示,替公司客戶 詹美玲 辦理詹美玲之父詹 秀賢 之喪葬事宜,因在辦理喪葬期間,林世偉疏於注意,誤將亡者 詹秀賢 之骨灰罐上出生日期刻錯,致須賠償詹美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不願以正常途徑向公司報告本件喪葬事宜之疏失,並由公司賠償詹美玲之損失,遂私下與林世偉商討共同負擔全責,並約定各自負擔一半損失,林世偉並將應賠償之款項1萬5000元交付公司行政人員楊麗敏,以利詹秀賢之喪葬案件結清款項。嗣於93年10月4日,林世偉再受乙○○指示,替公司客戶 簡月華 辦理簡月華之母簡 黃玉春 之喪葬事宜,於辦理喪葬期間,乙○○受 簡黃玉春 代尋靈骨塔塔位後,隨即委由龍巖人本公司之協力廠商全聯社公司代尋七福公司之塔位1室,總價20萬元,全聯社公司並將應給付龍巖人本公司之佣金5萬5800元交付予乙○○,乙○○為填補本身賠償詹美玲之損失,竟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龍巖人本公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將取得之5萬5800元據為己有,龍巖人本公司因而損失營業收入5萬5800元。待簡黃玉春之喪葬案件結清款項後,將其中1萬8000元交付林世偉,並告以其中3000元為詹秀賢案件之百日法事費用,另1萬5000元係填補先前賠償之款項後,林世偉驚覺乙○○之行徑與公司規定不符,遂向 萬賢榮 反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巖人本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被告自白偽造「張玉壎│││。│」、「吳伯叡」、「││││周淑惠」之署押於上││││揭文書向公司辦理結案││││。││││2、被告先供稱將款項功德││││法事多餘之2萬3000元││││交由劉瑞祥辦理結案,││││事後又供稱係自己辦理││││結案手續,前後供述不││││一。││││3、被告供稱係按吳伯叡交││││付之草稿書擬定訂購單││││及訂購追加單。││││4、被告否認有何侵占款項││││,但無法說明侵占款項││││之流向。│├──┼───────────┼────────────┤│二│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之副│被告乙○○偽造文書及侵占│││總經理萬賢榮於本署偵查│款項、並高價低報及低價高│││中具結之證詞。│報,導致帳目不清之過程。│├──┼───────────┼────────────┤│三│證人劉瑞祥於本署偵查中│未收取被告乙○○交付之2│││具結之證詞。│萬3000元及結案,結案過程││││係被告乙○○處理,草擬之││││訂購單均係依公司定價擬定││││,且在未收錢前,訂購單已││││先擬妥,並沒有低價高報之││││情形。│├──┼───────────┼────────────┤│四│證人吳伯叡於本署偵查中│乙○○未依公司規定雇用非│││具結之證詞。│協力廠商蔡雅慧施作功德法││││事,經行政小姐告已違反規││││定時,乙○○仍為之,且未││││經吳伯叡同意,擅自偽造吳││││伯叡之署押於訂購單、追加││││訂購單、服務對帳單上,偽││││造文書。│├──┼───────────┼────────────┤│五│證人周淑惠於本署偵查中│乙○○受託辦理張式霖之喪│││具結之證詞。│葬事宜,並將喪葬費用交付││││被告乙○○及辦理喪葬、費││││用支出等過程,乙○○並偽││││造周淑惠、張玉壎之署押於││││訂購單、追加訂購單、服務││││對帳單等私文書。│├──┼───────────┼────────────┤│六│證人蔡雅慧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乙○○委請從事功德法│││之證詞。│事,並收取5萬2000元費用││││,本身非龍巖人本公司之協││││力廠商。│├──┼───────────┼────────────┤│七│張式霖案件之服務承辦單│1、被告偽造禮儀服務客戶│││、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訂購單、訂購單追加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禮儀服務對帳單。│││單、標準結算表單、追加│2、訂購單、訂購加價單上│││結算單、進銷存管理報表│所記載內容有關布幔全│││、付款明細表、禮儀服務│圍19000、接體車差額│││對帳單服務內容同意書、│5000、特別護士5000、│││契約請求履行書廠商訂貨│搭棚9格18000元、小巴│││明細表(A)(B)各1份│士5500元記載不實。│││。│3、依進銷存管理報表記載││││,證明毛巾實際支領180││││條、36條、退回108條(││││成本價25元,告訴人認││││此部分有高價低報顯有││││誤會)。又協力廠商實││││際搭棚8格、布幔全圍6││││格,與被告乙○○偽造││││訂購單所記載之數目不││││符。│├──┼───────────┼────────────┤│八│龍巖人本公司提出之臺中│布幔每格2000元、搭棚每格│││處喪葬費用支出成本、定│1500元、接體車2000元、特│││價、行情表。│別護士3000元、毛巾50元(││││成本價25元毛巾)、小巴士││││4000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被告承認收取全聯社公│││。│司之佣金5萬5800元未繳││││回,事後才繳回公司。││││2、被告坦承事後挪用3萬元││││補償詹秀賢案件之賠償││││,其餘款項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抵充款項,將餘││││額繳回公司。但未說明││││何項費用低價高報。│├──┼───────────┼────────────┤│二│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之副│被告乙○○侵占佣金之過程│││總經理萬賢榮於本署偵查│,導致公司有關靈骨塔佣金│││中具結之證詞。│部分之帳目不清。│├──┼───────────┼────────────┤│三│證人林世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乙○○擅自交付18000│││具結之證詞。│元後,並告知其中3000元││││係詹秀賢百日法事費用,││││其中15000元係賠償詹秀賢││││案件之錢,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結案,隨即向萬賢││││榮報告此事,因而查知上情││││。│├──┼───────────┼────────────┤│四│詹秀賢、簡黃玉春案件之│被告乙○○、林世偉負責詹│││服務承辦單、禮儀服務客│秀賢、簡黃玉春之案件。│││戶訂購單、標準結算表單││││、追加結算單、進銷存管││││理報表、付款明細表、禮││││儀服務對帳單服務內容同││││意書、契約請求履行書廠││││商訂貨明細表(A)(B││││)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其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偽造在「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上之「張玉勳」及「吳伯叡」之署押各1枚、「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單」上之「張玉壎」及「吳伯叡」署押各1枚、「禮儀服務對帳單」上之「吳伯叡」、「周淑惠」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9月間,接受 林嘉誠 之委託,代為處理林嘉誠之父檢骨事宜,竟擅自收取骨灰罐佣金1萬5000元,檢骨佣金7500元,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因與林嘉誠為同事關係,基於人情及私底下委託,才推薦林嘉誠自行去向廠商購買骨灰罐,骨灰罐公司事後有給付1萬5000元之酬庸,事後渠包2500元紅包給全威人力殯葬公司之小弟,其餘款項則幫公司購買6個相框架,並無侵占等語。經查:本件係林嘉誠私下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檢骨事宜,林嘉誠本無意委託龍巖人本公司處理,且被告亦拒絕林嘉誠2次,在林嘉誠懇求下,始應允幫忙,業經證人林嘉誠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足徵龍巖人力公司並未受林嘉誠委託辦理檢骨事宜。又被告與林嘉誠係屬同事,在朋友求情下,基於專業立場協助處理,核與人之常情並無相違,其所為尚難認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被告幫助林嘉誠之行為既非公司受託之業務,其所為尚難認為與被告業務執行之事務相關,核其所為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背信罪不合。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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