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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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聲請人 陳春香 相對人 陳林雪子 關係人 陳靖杰
陳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雪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雪子之監護人。
指定陳靖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緣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8月6日因意外跌倒造成腦傷手術,雖屢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目前無法言語、意識不清已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協助處理提領保險理賠金等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陳富男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陳靖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立同意書人名冊。
㈡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於鑑定機關 迎旭 診所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聽聞後僅略睜開眼睛、稍有眼神接觸,其餘未能回應,目前躺臥鑑定處所病床上,觀察相對人頭部右半部缺塊,應為開刀手術之痕跡,鼻胃管及尿布使用中,無法言語,對外界之談話及所生聲響並無反應)。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1月29日桃劉字第105704號、
106年2月9日桃劉字第10609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㈥迎旭診所106年2月17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028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 陳員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理由:陳員為嚴重腦傷導致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母女、子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目前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為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處理相對人財物及行政事務者,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保管身分證明文件並負擔部分相對人安置費用及家庭開銷,現實上亦多所探望相對人實際上可為照顧相對人者,雖罹有躁鬱症但病情穩定控制中,按渠等之學識、經驗、能力,並陳述互相協助、協調有關相對人監護事務之處理等情,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亦均有意願為此職務,業經 陳明 在卷,其餘相對人之子女、配偶亦同意為此選定或指定,立有同意書可佐,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件於第一次訪視後,聲請人雖曾具狀表明因伊住居較遠,恐相對人因病有所意外緊急情事,在治療意見時恐有緩不濟急之情狀,聲請改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陳富男為監護人較為適當,是經第二次訪視,陳富男亦有此意為此職務,固非無據。然本院於本件所為鑑定訊問時,陳富男在場,經觀察詢問,陳富男年紀已大,出入需坐臥輪椅,欠缺適當自主行動能力,本身以需他人為生理上之照料,況且陳富男又罹有疾病(肝癌),自陳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等語,參以監護之職務復非僅在受監護宣告之人受醫療一端,尚有其他財產上、身心維護等職務,依上所示,陳富男現時之能力、體力、健康情狀尚無為相對人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經此闡明,另更改上揭聲請,仍以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陳明在卷如上,是以縱陳富男於訪視時表明有此擔任監護人意願,惟此,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無從選任,併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