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明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97號前)時,見該處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而竊取 黃思維 置於其內之後背包1個(內有衣服5至6件、化妝包1個)得手,旋即逃逸。嗣經黃思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回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黃思維領回),並調閱鄰近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㈤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其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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