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從事焊鐵工之工作,平常不會開貨車外出,除非要載東西,案發當日係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去苑裡載東西回來工作等情,為其自承在卷(106偵3788號卷第7頁),其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需要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附隨駕駛業務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