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將負擔刑責之國家禁令,竟飲用啤酒2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違反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不多,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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