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東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所載施用時間「106年6月11日『9時30分』」,應補充為『晚上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其母親 吳玉雲 所提供,檢察官據此查獲吳玉雲,有吳玉雲之偵訊筆錄在卷,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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