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周軒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開戶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