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美霜
被   告  張朝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事
項、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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