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松雄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松雄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曹松雄於民國97、98年間,任職於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已於99年9月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99年12月底高雄縣市合併後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101年1月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其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警察勤務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徐瑋隆 、 滕雲浩 於9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共同侵入 許福仁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5之21號住宅內,共同徒手竊取許福仁所有之金戒指1個、小金雞2個、小金龜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財物(其2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其二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許福仁在二樓樓梯間撞見,許福仁見狀即手持球棒揮趕其二人,許福仁並與徐瑋隆發生拉扯,期間並揮打到滕雲浩,徐瑋隆、滕雲浩二人負傷逃離現場,倉皇間徐瑋隆並遺留一只米色紙袋【內裝有徐瑋隆之黑色皮包及證件6張、現金1000元紙鈔41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1枚(合計
4萬1850元)、人民幣265.6元、港幣70元、美金10元、日幣2000元、玉佩項鍊1條、項鍊4條、手鍊1條、戒指4只、藥品2包、吸管1支、圓形玉墜子1個、碎鑽14顆、放大鏡2個、行動電話2支】於現場,之後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 陳革 自等警員據報前往竊盜發生現場,並將上開米色紙袋予以扣押。 陳革自 旋於97年12月30日,將該案及扣案物品一併移交時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曹松雄辦理徐瑋隆、滕雲浩二人所涉竊盜案件之移送事宜。嗣因曹松雄家中缺乏現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於98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保管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現金4萬1850元部分(即上開1000元紙鈔41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1枚)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其於98年3月4日將上開竊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遂未將上開現金等扣案物併同移送檢察官併辦理入庫。嗣徐瑋隆、滕雲浩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執行書記官辦理卷內扣押物沒收及發還時,始發現上開扣案財物並未隨案移送,乃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湖內分局繳交扣案財物,再由湖內分局於100年11月10日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處理,嗣由刑警大隊偵六隊分隊長 黃博敏 會同曹松雄逐項清點上開扣案物品後,始發現上述現金4萬1850元之扣案物去向不明。曹松雄於遭調查後,方於同年11月23日自行籌措4萬1850元繳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松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74頁),核與證人許福仁於警詢、偵查,證人即阿蓮分局分駐所員警陳革自於調詢、偵查,證人即刑警大隊偵6隊16分隊分隊長黃博敏於調詢、偵查,證人 洪明權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務員 謝茂漢 、組長 黃志一 之職務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3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02037號函暨附件:(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警察分局阿蓮分駐所刑事陳報單(高縣湖內警刑字第971253號,日期97/12/29)(2)陳革自職務報告(3)竊盜案件流水編號表(000000)(4)阿蓮分駐所勤務分配表(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槍枝彈藥/無線電腦/行動電腦登記簿(6)員警工作紀錄簿(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縣政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3月4日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800001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公文案件流程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30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度保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1月23日贓款字第10000266號贓證物款收據、徐瑋隆99年12月17日刑事聲請狀、101年5月2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7日贓物庫簡覆表、被告10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6日南檢欽總字19681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於行為時係任職於湖內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財物罪,乃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適用時同應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
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事實,雖有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情事,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斟酌被告自77年11月起擔任警職,近五年服務獎懲記錄計有104次嘉獎、記功4次、獎章1枚,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其二十餘年擔任公職期間,表現尚佳,因一時失慮,對竊盜案被告所遺留於現場之財物4萬1850元加以挪用,偵查中錯失自白減刑機會,並念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其因貪圖小利而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其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其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其素行尚佳,惟其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伸張正義,舉發犯罪,反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雖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然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事後亦深具悔意,且其妻犯有憂鬱症,待其照料,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查本件於犯罪後業已將被告所侵占款項全部繳庫,並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害人徐瑋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3日函文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28頁)。被告既已將所侵占之財物繳回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本院認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